《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予以单列,刑法中“扒窃”的概念,主流观点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由于扒窃的近身性导致其比普通盗窃更容易转化为伤害、抢劫等犯罪,因而其社会危害感和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盗窃更强烈和严重,所以和一般盗窃不同,扒窃的入罪没有情节、数额要求,另外,扒窃行为的量刑也重于一般盗窃。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争议,值得关注。
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刑法上扒窃的前提要件。主要理由为:
(1)从立法原意来看,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偷盗行为,才能使不特定民众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
(2)1997 年 11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在“扒窃”前冠以“在公共场所”作为定语,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在前面冠以定语,笔者认为是起强调作用,可理解为“注意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省略了该注意规定,但不影响对该“扒窃”用语的解释。
(3)公共场所应作实质理解,即发生在“使不特定民众可能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的公共场所,才成立扒窃。
随身携带的财物以及扒窃财物体积相对较小(消极要件)也是区分扒窃与盗窃的两个重要因素。
对于“随身携带”的解释,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带在身上的财物。包括手中握有的财物或将财物放置于衣裤口袋、随身的挎包中的典型情形。
2、放在身边附近的财物。例如吃饭时随手搭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及其内的钱包。
3、目光可及的财物。如乘坐火车时放在对面行李架上的行李。
4、伸手可及,处于随时能检查范围的财物。综上,随身携带实质上意味着一种非常现实、强烈的占有,其核心要素是客观的实际支配或者控制的事实。因而其占有意思只要求是概括的、抽象的意思,而不要求必须是对各个财物的具体个别的支配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