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案件举证责任之正确分配,对案件处理结果正确如否具有重要意义,亦是关健所在。正如法谚所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的确定,是事关当事人诉讼成败的大事,不可马虎。
1、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由涉案生产者生产或涉案销售者销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
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损害方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从涉案销售者哪里购买涉案产品或涉案产品属涉案生产者生产。比如提供购货凭证以及涉案产品本身等证据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系涉案生产者或销售者。受损害方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涉案生产者生产或涉案销售者销售,法官可推定涉案产品系由涉案生产者生产或涉案销售者销售。接下来,如果涉案生产者或销售者否认,其须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推定事实。如果涉案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证据或理由可以充分表明涉案产品不是由其生产或销售,则推定事实不成立,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涉案生产者或销售者如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或理由否定涉案产品由其生产或销售,仅是否认推定事实,则可认定涉案产品由涉案生产者生产或涉案销售者销售;如果涉案生产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由其生产或销售,但其提出的证据或理由表明涉案产品有可能系第三人生产或受损害方向第三人购买的,则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哪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2、一般来说,缺陷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有以下待证事实:
①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②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③损害与缺陷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④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是否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法律已经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①、
③由产品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
④则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而
②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有许多争论,目前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是由产品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是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观点,认为应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没有法律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产品质量法》仅规定产品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不存在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在产品侵权案件中,
首先应当由受害者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受害者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受害者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产品生产者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由谁举证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利益衡量的结果是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应考虑立法意图,从《民法通则》到《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的规范越来越严格,从现代立法的精神来看,都是严格规定生产者的责任,保护使用者的利益,所以有理由认为,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生产者被赋予严格的责任。
其次,从举证能力角度考虑,现代工业产品的科技含量高,其制造工艺十分复杂和精细,生产者掌握其产品的生产的所有过程、技术资料和细节、拥有较多的技术力量和资源。而普通消费者对工业制品的了解只是满足于如何使用,对其内部结构及生产工艺知之甚少。因此,相对来说,生产者比消费者更清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更容易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再次,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使用者往往是受害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已经遭受了重大损害,而产品生产者作为生产企业,在人力财力等方面比使用者更有优势,由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相对于使用者承担更公平。因此,应由产品生产者对产品是否承担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二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太过原则,与司法实践不相一致,不可取。笔者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法律仅规定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受害者主张产品存在缺陷,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首先应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受害者举证客观不能,由受害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将致使受害人利益失衡,法官可依据经验法则、公平或诚实信用原则及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产品生产者是否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以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