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吸收了《枪支管理法》有关刑事罚则条款,单立的新罪名。《枪支管理法》涉及到本罪依照1979年《刑法》一百一十二条处罚的规定不再适用,但有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条款仍可适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和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无论结果如何,手段如何,均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及其这些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
三、本罪同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区别,就在于主体资格不同,如系个人、非指定制枪单位制售枪支,应适用彼罪而非本罪。
四、本罪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行为的;制造、配售超限枪支数量大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枪支较多的;已经命名枪支流散到社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出售的枪支被用于犯罪活动的;出售给境外机构、人员的;出售给犯罪集团的;出售枪支造成多人伤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