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界定和把握“严重不负责任”,把握以下两点尤为重要。
首先要确定“严重不负责任”在认定玩忽职守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对玩忽职守罪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玩忽职守罪定义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此定义中不难看到,玩忽职守的客观表现形式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前提是“严重不负责任”。可见,“严重不负责任”在玩忽职守罪的构成中处于关键的地位。也就是在认定玩忽职守罪时,可以理解为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才构成玩忽职守罪。否则,即使后果达到立案标准之一的,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这是由“严重不负责任”在玩忽职守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所决定的。
其次要确定“严重不负责任”在玩忽职守罪构成上的性质。“严重不负责任”应该是主客观表现的统一体。“严重不负责任”是导致后果产生的主观原因,也是主观罪过与危害结果的统一的表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负责任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是同一的,严重不负责任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具有同一性。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调整前,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全面考虑各种因素,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承担某项公务的职责或特定义务,并且有履行这种职责和特定义务的现实能力。行为人对某项公务活动具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的必须履行的职责或特定义务,这是“不负责任”的前提。这些职责,或者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者来自于行政法规,或者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来源于规章制度并据此来行使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有具有职责,才能谈得上行为人对职责负不负责任的问题。
二是行为人在履行职责和特定义务的过程中是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不负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不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职责的要求去做。表现形式之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并非不履行职责,而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正确、不认真、不全面。司法实践中只要把握行为人具有应为能为而不为、应该做好而不去做好某项公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不负责任”。
三是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和特定义务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这是最难把握,也是分歧最大的方面。笔者认为,关键要考虑行为人对执行职责和特定义务的态度,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程度的表现一般包括:行为人故意放弃履行职责,引发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持续的时间较长,如长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长期存在的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因而发生重大损害结果;多次不正确履行职责,如虽然不正确履行职责持续的时间较短,但不正确履行职责次数较多,多次发现隐患未予纠正或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从而导致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如虽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时间短、次数少,但对应当预见有可能存在重特大事故、危险隐患未能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引发了特别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应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