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是我国刑法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它给予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机会,符合人性化、轻缓化的现代刑罚理念。由于缓刑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因此我国刑法在规定缓刑的同时,对于撤销缓刑也作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缓刑犯因有余罪或者又犯新罪而被撤销缓刑的情况较多,因有违法行为被撤销缓刑的案件较少。笔者发现,这是由于撤销缓刑的相关规定以及缓刑考察的各个阶段存在问题和漏洞,直接影响了该制度的运作。本文拟通过分析撤销缓刑?专门讨论因违法行为被撤销缓刑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以使缓刑制度充分发挥其效力。一、撤销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对撤销缓刑的条件、缓刑犯的义务规定不明确。
首先,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但何谓“情节严重”,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其次,对缓刑犯应当遵循的义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对违反义务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更未提及,造成缓刑犯的自我约束没有参照标准,使缓刑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
(二)职务犯罪缓刑犯由公安机关进行考察存在问题。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而言,公安机关作为考察机关是适当的,但就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其是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缺乏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因而,公安机关对职务犯罪缓刑犯的考察缺乏敏感性、针对性,效果不理想。
(三)对职务犯罪缓刑犯所在单位的考察配合权规定不明确。配合考察的单位、组织应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法律未作具体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缓刑制度的执行。实践中常见的两种极端做法:一种是有的单位对缓刑考察的配合权没有足够的重视,不闻不问;另一种是有的单位把缓刑考察的配合权视为“包袱”、“累赘”,对缓刑犯一开了之,造成缓刑犯无人管的状况。(四)撤销缓刑的程序规定存在漏洞和问题,导致实践中运行不畅。
首先,考察机关在缓刑犯考验期满时,没有发表考察鉴定意见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