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民事诉讼法就二审发回重审的事由做了较大调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批评意见认为原先规定的二审发回重审标准不明确、范围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发回重审权滥用。作为回应,2013年民事诉讼法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事由“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修改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事由“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修改为“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以看出,立法者也期待通过限缩发回重审事由能够矫正频繁发回重审的现状,以及它对司法效率带来的负面影响。上述修改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尚有待实践检验,但司法实务中遇到二审发回重审时,如何解释与适用这些新的事由已是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将聚焦于修改后的事由,结合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及相关司法文件,从解释学角度就新事由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做一初步分析与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