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病残初审缺乏有效的制约。在2017年受理的8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案件中,只有1起案件中罪犯的病情严重程度达到保外就医条件。罪犯在交付执行时,看守所或监狱仅对罪犯的身体进行常规检查,再结合罪犯本人的病情陈述即出具暂缓收押证明,要求罪犯申请启动暂予监外执行鉴定程序。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环节,专家指出大部分申请保外就医的罪犯病情从常理上判断即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在病残初审阶段进行必要的审查,防止滥用司法资源。二是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监督效果不佳。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作为执行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管不问,社区矫正机构又何必认真。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缺乏科学的管理监督机制,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