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 香港属于普通法系地区。在早期习惯法中,未成年不能作为免责的正式理由,尽管少年犯通常会得到赦免。1324年英国普通法才承认年幼可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并确定7岁以下儿童没有责任能力,1338年英国普通法规定了7岁以上的孩子推定缺乏犯罪能力,但并无上限年龄的规定。直到17世纪,才确定了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形成了7岁以下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7岁到14岁是相对没有责任能力人,14岁以上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三分制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英国在1963年颁布的《儿童和青年法》把最低责任年龄提到10岁。 香港刑法深受英国法普通法的影响,将被审理任何关于其案件的法庭认为是未满14岁的人称为儿童;将被审理任何关于其案件的法庭认为是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人称为少年人;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 完全无责任年龄时期:香港《少年犯条例》第3条规定:现订立一项不可推翻的推定,10岁以下儿童不能犯罪。也就是说十岁以下儿童绝对不负刑事责任。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香港刑法中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先被推定为不能辨别是非的人,但如果控方能够证实儿童系恶意选择实施被禁止的行为,即明知其行为是非常错误仍然去实施,那么就推翻这种推定,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推翻这一推定所要求的证明力度随着儿童年龄越接近上限而减低。如果被告人要对推翻这一推定的判决提出上诉并获得成功,就必须说明没有证据能推翻这一推定。也就是说,对于10岁以上14岁以下儿童,只是在有足够证据之证明该儿童有犯意,并明知其行为是错误的,且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比较明显的,诸如谋杀和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儿童要负一定的刑事责任。但需注意的是,普通法推定,未满14岁的儿童没有能力犯强奸罪,这是不容反驳的推定。香港刑法确立这一推定是与行为人实施被禁止的行为的性质及生理特征相关,而与犯罪所要求的主观状态无关。 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时期:年满十四岁的人对其行为要承担完全责任。但根据普通法及有关条例规定,未满16岁的女子无性承诺能力,因而不负乱伦犯罪的刑事责任。[4]在处罚方式上,凡是被裁定犯有可判处监禁之罪的未满18岁的罪犯,法院可判其入教导所羁留,以代替其他刑罚;如属不准保释而被羁押候审的,一般不送监狱而是送入教导所。在香港,尽管未成年人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事由,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往往会考虑此因素予以酌情从轻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