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股东伪造其他股东的签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否构成刑事责任?现实中很少听说这种情况伪造人负刑事责任的,但股权即是财产,采用伪造签名的方式剥夺了受害人的财产,为何不能以盗窃或诈骗追究呢?这是值得思考的。
第
二,采用伪造签名的方式侵害了他人的股权财产,受害人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应该获得赔偿?按民法的一般原理,没有损害即没有赔偿,这种普通民事纠纷又无法适用精神损害的有关规定,那么受害人经过诉讼等一系列程序耗费了极大的时间和精力最后追回了原本就属于自己的股权,侵害人就一点责任都不负吗?本案给出了一个很好的判决,即“鉴于梁兆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必然造成宁嘉雯损失,而且侵害的客体为宁嘉雯的股权,故根据宁嘉雯在工商登记的出资额,结合梁兆基的侵权情节,认定梁兆基应向宁嘉雯赔偿损失50000元……”,主动侵害别人的人,即使不负刑事责任,也应受到民事责任的处罚,这有点类似判例法国家的“惩罚性赔偿”,非常好!
最后,本案法官的一个观点“由于公司的行为受控于公司股东的意志,企业法人无法成为侵害其自身股东权益的主体”,这与公司诉讼网律师“公司本质为物”的观点不谋而合(参见本网lt;理论研究gt;栏目),确实,当“公司”与“股东”处于同一语境时,他们是附属关系,而不是平等关系,“股东”的“物”不可能侵害公司,换句话说,即使股东的物侵害了股东,股东也不能向自己的“物”索赔。因此,股东不能要求公司承担侵害股东权益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