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普通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
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期间,《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普通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的新规定,无疑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替代适用。
《民法总则》的3年普通时效与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2年时效构成法律冲突,也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替代适用3年时效。时效起算点则应看旧法中有无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有特殊规定,则在起算点方面仍应沿用民事单行法的规定,否则应与时效期间一并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2、与短期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仍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较为稳妥。
3、与长期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
长期时效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的范畴而仍然适用民事单行法的时效期间。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民事单行法如有不同于《民法通则》之特殊规定的仍从其规定,如无特殊规定的,应更新适用《民法总则》的起算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