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
虚假诉讼案件原、被告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等特殊关系。当事人利用特殊关系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
(二)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手段比较隐蔽,查处难度较大
在诉讼中,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或者表面上抗辩,但不提供证据,或仅仅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假戏真做地进行辩解,对案件的事实多表现为“自认”,有意让法院作出对对方有利的裁判。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自愿原则,其特点是结案时间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要求不高。因此,很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非常热衷于调解结案这种方式,当事人之间常常表现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据不完统计,有超过四分之三的虚假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除上述案例,仅2013年度,文登法院已对一起制造虚假诉讼的3名行为人各罚款1万元,4起虚假诉讼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二、虚假诉讼呈上升趋势的原因
(一)成本与收益的失衡。即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
由于尚无足够的制裁力度,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倘若东窗事发,行为人最多被处以罚款或司法拘留15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屈指可数。
(二)司法权的弱化
1、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出现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忽视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强化了法院在证据问题上的消极态度。实践中,某些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率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2、恶意诉讼当事人为达到非法谋取利益目的,往往都会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因双方早已串通好,被告也不会提出异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很难看出破绽。
(三)社会诚信的缺失
我国处于转型期,人们价值追求多元,各种社会思潮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诚信意识受到市场经济逐利意识的严重侵蚀。
我国又尚未建立公民征信管理系统,公民的信用记录不完善,公民的信用状况对其生活、工作没有直接影响,传统的诚信价值观缺乏制度保障,功利主义、利已主义思想横行导致“诚信危机”。
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诉讼成为非法谋利者觊觎的对象,虚假诉讼行为人不讲诚信,唯利是图,把诉讼当成非法牟利的手段。
(四)案件信息沟通机制不健全
虚假诉讼,通常以侵害案外人利益为目的,故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案件通常不是孤立的一个案件,例如,当事人同时陷入其他纠纷,或者虚假诉讼案件的标的同时也是其他案件的标的。
有些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各单位之间、各地法院之间以及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案件信息不畅通的缺陷,隐匿相关记录,挑选法院,恶意提起虚假诉讼。常见的是被执行人为转移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串通他人向另外一家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查封的财产归他人所有等。
三、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机制的对策和建议
(一)建立虚假诉讼的惩处机制
从国外立法来看,意大利、西班牙、新加坡等国在刑法中对诉讼诈骗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以确保司法实务中能够对此类行为作出统一处理。如西班牙《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元至五万元之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虚伪之宣誓着,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