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第14条规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上规定很有参考意义,所以大部分的抢劫罪应当是结果犯,是否抢到财物只是侵犯的客体之一.至于田秀才举的是特例,这属于危险犯性质的抢劫,请注意刑法在表述时的不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结果犯,突出抢劫的标的物);"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危险犯,突出抢劫的对象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