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意外处置条例》中是有明确限定的。该条例第二十八条限定:“负责组织医疗意外技术判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意外技术判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意外争议两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意外技术判定所需的手续。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意外技术判定的手续、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组织提交的有关医疗意外技术判定的手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丧命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体检资料、特殊体检认可书、手术认可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限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组织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意外技术判定有关的其他手续。 在医疗组织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组织提供;无在医疗组织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两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限定提交相关手续。医疗组织无正当借口未依照本条例的限定如实提供相关手续,导致医疗意外技术判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受职责。”显然是要有门诊记录的。但在医疗组织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应当由医疗组织提供;只有无在医疗组织建立病历档案的,才由患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