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于你所提到的问题是这样规定的:
一、关于抚养权问题
第3条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4条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二、关于抚养费问题
第7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8条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