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向杨某推荐一年期健身服务月付185元,因健身房要求原告预交500元及第1个月的健身费185元,应对合同内容未未能协商一致。杨某拒绝签订合同,要求退还费用。健身房拒绝退还杨某与健身房沟通无果后投诉至消保委但未能调解成功,故诉至法院。法院如何判决,民法典依据又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这个案例中,杨某与健身房之间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健身房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杨某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杨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然而,健身房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杨某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此杨某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终,法院判决杨某胜诉,健身房退还杨某预交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