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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重新审批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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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重新审批经省级财政
 物价部门批准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1998〕14号 1998年3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做好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批准,现就过去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重新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规定,过去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切一刀”的范围,从全国情况看,大多数地区都能够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已按规定取消了大部分项目,但还有少数地区工作进展较慢,只取消少部分项目,为了尽快完成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第一阶段工作任务,请各地区抓紧排出时间表,在4月底之前完成这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完成“切一刀”任务后,对于少数确需保留的过去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从5月1日开始,由省级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提出保留的理由和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不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须履行重新报批手续。
  三、少数保留的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5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征求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意见,并附保留的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四、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来的少数保留的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审定,并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函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函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的意见,实施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应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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