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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合同的公证证明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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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购买
 私有房屋合同的公证证明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
 (1985年5月9日 (85)司法公字第214号)
安徽省司法厅:
  你厅1985年元月10日皖司发公(85)019号文收悉。关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合同的公证证明是否有效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系研究,认为:在1983年12月17日公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之前,中共中央、国务院曾下达过3个文件,即: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64年1月13日是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5年9月11日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均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因此,《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这个问题的规定同过去的规定是一致的,人民法院也是按照这个原则处理这类问题的。公证机关的职能在于证明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违反上述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法律行为,就不应当予以公证;已经错办了公证证明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不予承认。请你们帮助有关公证处认真吸取教训,切实改进工作,以防止再次发生类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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