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30日,上诉人某公司与业主方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业主方把隆回县某住宅小区1-10号楼桩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公司施工。2013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杨X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承包3、4、6、8栋桩基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合同对管理费比例、履约保证金、税收承担、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2020年9月19日,杨X与业主方公司就承包的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36XXXX7164.84元,业主方公司向杨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向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杨X多次向某公司催收剩余工程款,双方因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产生争执,杨X起诉,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支付金额不符,引发了本案的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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