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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高XX、高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嘉民初字第22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杰(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X(特别授权)。


被告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X(特别授权)。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X(特别授权)。


被告王XX,农民。370XXXX0422353。


委托代理人石X(特别授权)。


被告丁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X(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高XX、高XX、王XX、王XX、丁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吴杰、张XX、被告高XX、高XX、王XX、王XX、丁XX的委托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王XX由被告高XX介绍,在由高XX、高XX、王XX等5人合伙的王集东XX化工罐回收点从事旧罐的处理工作,2013年9月1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王XX在从事旧罐的处理时,因为其他雇员酒后违章操作,造成原告王XX受伤,当时由被告高XX送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近侧端)。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高XX等人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64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医疗单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4天,支付后续检查费150元,前期费用由五被告支付。2、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3、原告父母户口登记薄、身份信息、原告对象的身份信息、残疾证明,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需休息、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5、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高XX、高XX、王XX、王XX、丁XX辩称,原告为五答辩人的合伙体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受伤的时间属实,但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叉车所致,而叉车是五被告租赁的,叉车驾驶员并非被告的雇员,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受伤后,被告已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并支付了全部的费用,原告违反操作规定受伤,本身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对原告王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时已经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年龄,不存在再抚养他人的义务,主张其他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书所记载的两名陪人、加强营养,与患者伤情不符,原告要求两人陪护和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5由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治疗伤病有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程序违法,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经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因重新鉴定的结论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机构作出的,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未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原告在入院、出院时均由被告提供交通工具,原告再要求交通费,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王XX由被告高XX介绍,在由被告高XX、高XX、王XX、王XX、丁XX等5人合伙的王集东XX化工罐回收点从事旧罐的处理工作。2013年9月1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租用的叉车对旧罐翻转时将正在拆卸旧罐螺丝的原告王XX压伤,后原告被送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近侧端)等,共住院治疗34天,五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派护理人员一名进行了护理。后原告在复查时支付了检查费150元。原告王XX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9级伤残,左侧第3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对伤残程度鉴定提出异议,经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为五被告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被告租用的叉车在对旧罐翻转时将原告致伤,被告租用的叉车驾驶员没有上岗证,被告存在选任用人错误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合计8150元。2、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6776元/年×5年×2人×20%÷4),该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原告要求其妻计入被抚养人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派专人护理,原告再要求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除被告的护理人员外,原告的护理人员一名陪护了四天,其护理费为177.76元(44.44元/天×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调整为2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在入院、出院时均由被告提供交通工具,本院酌定原告为复查支付交通费50元。6、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本院仍按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2月11日,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初次鉴定两项内容,共计2000元,被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由两处伤残变更为一处伤残,被告支付了再次鉴定的费用,故关于伤残程度的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支付的费用,关于今后治疗费的鉴定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20元,因被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住院期间提供了生活费用支出,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549.76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高XX、王XX、王XX、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4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原告王XX负担537元,由五被告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高 兵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顾XX


  • 2014-05-28
  • 嘉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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