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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杰(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被告沙XX,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0日原告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沙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7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沙XX驾驶鲁X×××××普通轿车在诗仙路614省道口西50米由北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陈XX相撞,造成陈XX受伤。陈XX于2013年7月30日在济宁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3)第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沙XX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507.3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2147元;交通费65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财产损失365元,以上共计21559元,减去被告沙XX已付的688.10元和1000元,余额为20559元。


被告沙XX辩称,原告所述的原告从东往西走,没说是在机动车道上从东往西走,我是在机动车辆拐弯慢行,发生事故的时候我就去替原告交了688.10元,交给医院了,到第二天我就去医院看原告,第三天我借给伤者的妻子1000元。我在平安XX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认定书上同等责任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核验驾驶证、行车证等三证合法有效,事故属实,却无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承担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在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沙XX驾驶鲁X×××××号轿车在诗仙路614省道口西XX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在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二轮电动车的陈XX相撞,致陈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XX、陈X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XX于2013年7月30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观察室观察治疗19日,医院诊断需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原告花去医疗费6507.30元,陈XX骑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335元、评估费3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沙XX系鲁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沙XX已付给原告1688.1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济宁XX公司鉴定结论书,沙XX提交的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车证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系因被告沙XX的违章驾驶所致,该交通事故业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原告陈XX、被告沙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沙XX驾驶的鲁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XX系鲁X×××××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原告的损失被告沙XX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XX应自负50%的责任。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6507.30元;原告陈XX未充分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身份系城镇居民,应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25755÷365×70日计4939元;护理费,原告未充分提供其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损失,本院支持60元×19日=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日=570元;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医院医嘱予以证明,本院支持30元×19日=570元;原告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33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评估费3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沙XX赔偿1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XX已赔偿原告的1688.1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沙XX主张的施救费及维修费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6507.30元、误工费4939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35元,合计14261.30元,扣减被告沙XX已赔偿原告的1688.10元,余额为12573.20元。


二、限被告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评估费15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合计339元,由原告陈XX负担115元,被告沙XX负担22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X



书记员  王X


  • 2014-02-17
  •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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