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4)嘉盐商初字第00990号

  • 合同事务
  • (2014)嘉盐商初字第9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吉安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XX内。


法定代表人: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扈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山东XX律师。


原告吉安XX公司(以下简称吉安XX)为与被告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周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因纸品买卖业务,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3月至6月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原纸,付款期限为月结7天,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发货,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对账,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为184264.75元。原告几经催讨,被告XX公司均以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拖延不付,被告XX公司、扈XX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84264.7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自2014年2月8日暂算至2014年7月23日,暂计为人民币389408.65元);2、被告XX公司、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辩称: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和欠款形成的事实和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而没有提交发货单、货物交付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欠款数额的形成及形成的时间,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等,故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为184264.75元,但被告XX公司于2014年7月1日退回了部分原纸,货款合计116412.45元,即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850.87元,而原告的违约金却达到了389408.65元,远远超过了其欠款数额,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3、第一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而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中,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段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8日,该违约金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购销纸品业务关系,并约定了结算期限为月结7天、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2、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XX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84264.75元的事实;


3、担保函二份,证明被告XX公司、扈XX对被告XX公司所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逾期付款产生了违约金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7月1日,被告已退回了价值116412.45元的原纸,被告XX公司尚欠货款67850.87元;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货物交付以及违约金形成的具体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库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原纸116412.45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需要回去核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和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该事实也予以了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原告吉安XX(供方)与被告XX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为st000XXXX5654、st000XXXX5519、st000XXXX755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售金桂卷筒a级原纸;质量要求以供方提供的产品技术指标为准(发货以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总金额以实际发货量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承兑汇票,月结7天;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包装、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XX公司、扈XX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其愿意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在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货款、违约债务(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XX公司供货。2014年7月1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形成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本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截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3300.85元;本期开具发票金额为140963.9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总欠货款为184264.75元。2014年7月1日,被告XX公司退回原纸30.237吨,金额合计为116412.45元,被告尚欠货款67852.30元。此后,被告XX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XX公司、扈XX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XX公司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7852.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扈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约定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而迟延付款所导致的损失主要为当事人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每日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予以调整,应当分段计算,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43300.85元,因而自2014年6月8日起,应以本金4330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28%)计至同年7月7日,计为253.94元;而2014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本金6785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28%)计算,计为205.82元。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459.7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XX公司支付原告吉安XX公司货款6785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9.76元,合计6831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宁XX公司、扈XX对被告济宁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安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88元,由原告吉安XX公司负担7301元,被告济宁XX公司、济宁XX公司、扈XX共同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曾XX



书 记 员 王 元


  • 2014-10-09
  • 海盐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