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山东XX公司与济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峄商初字第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山东XX公司。


负责人: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杰,山东XX律师。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与被告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济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品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与被告济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济宁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高强瓦楞原纸。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工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高强瓦楞纸,价格随行就市,数量按实际发货为准。原告每月25日前开具发票,被告于当月25日前发票进账,并于次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的,原告有权每天按未付总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无任何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76614.02元及违约金75699.27,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济宁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票每月25日前进账,次月30日前付款,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但是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至峄城法院,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2、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3‰高于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济宁XX公司签订《工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青檀牌瓦楞纸,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单价随行就市。结算方式:每月25日前发票进账,次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需方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每日按未付总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发货。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原告开具金额为840495.02元的发票,被告将该发票入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又分四次向被告送货169.525吨,2014年5月23日及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金额为418688.54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因停产向原告退回货物33.306吨,价值82569.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每日3‰,调整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济宁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0495.02元(已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该批货款的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仅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300000元,剩余540495.02元未按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8日、5月9日、6月9日、6月16日四次发货的发票入账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及6月25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批次货款的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7月30日,逾期不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未付总货款的3‰收取,被告主张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87661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XX公司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XX公司欠原告山东XX公司货款876614.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宁XX公司应向原告山东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金按照540495.02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金876614.02元付清之日止,本金按照876614.02元,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17900元由被告济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品旺



书记员  刘XX


  • 2014-09-17
  •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