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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XX马X(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XX吴杰(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XX李X(特别授权),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驻金乡县金峰东XX。


法定代表XX王XX,局长。


委托代理XX渠X(特别授权),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驻济宁市金乡县文峰XX。


负责XX石X,经理。


委托代理XX左战(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XX张XX(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金乡县地方税务局、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现依法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XX马X、吴杰,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XX李X、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XX渠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1时,被告张XX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济宁市第一XX民医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30591元均系被告张XX支付。该车车主系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1090.4元、护理费202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0630.4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医疗费30591元由被告张XX支付,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应由金乡县地方税务局承担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辩称,对原告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同意由金乡县地方税务局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理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XX驾驶鲁H×××××小型车辆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济宁市第一XX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0591元,该费用均为被告张XX垫付。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经原告委托,济宁祥诚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被鉴定XX王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及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32%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双方当事XX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双方当事XX的争议是关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3、护理XX员合同证明一份、护理费收据及济宁市第一XX民医院出具的陪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陪XX二名,因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20240元。4、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6、拖车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7、济宁市第一XX民医院住院病案及检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90天且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单据系收据,请求庭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对病员检查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两XX陪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据是停车厂出具的,对于停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扣除32%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00元我单位同意承担。


被告张XX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2、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张XX垫付3、门诊发票一宗,原告及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中已经包含护理费。对证据3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32%非医保用药。


原告及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各当事XX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XX已垫付的医疗费中3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张XX与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另行处理。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1090.4元,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标准有误,应按2013年有关标准计算10年,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鉴定结果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2014年的有关标准28264元10级伤残计算10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240元,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有异议,但该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质证意见及相应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202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适当予以支持,即4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100元,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30591元由被告张XX垫付,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XX公司承担68%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承担32%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应赔偿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XX垫付,其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对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中的32%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XX另行处理。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护理费20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360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20802元。


三、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合计1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金乡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王X


  • 2014-05-16
  •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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