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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与被上诉人贺X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丹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兵、张X,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黄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贺X于2013年5月15日入职到沈阳XX公司处担任钳工泵车司机,上班时3人负责驾驶一车,24小时均处在工作状态,不得离岗,双休日、节假日均不休息,也从未给付过加班费。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贺X按月签字领取,月均工资为4300元。入职后沈阳XX公司一直未与贺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贺X多次与沈阳XX公司沟通,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沈阳XX公司一直拒绝。2014年11月25日沈阳XX公司无任何理由辞退贺X。贺X认为,沈阳XX公司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故贺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XX公司支付贺X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00元;2、沈阳XX公司支付贺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0元;3、沈阳XX公司支付贺X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加班费128,344.04元;4、沈阳XX公司为贺X缴纳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沈阳XX公司辩称:贺X与沈阳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贺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贺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X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到沈阳XX公司处工作,担任钳工泵车司机岗位,每月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资,平均每月工资4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XX公司未给贺X缴纳保险。2013年11月25日,沈阳XX公司解除与贺X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份,贺X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等。本案中,贺X提供了其在沈阳XX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服以及工作确认单,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参考,工作确认单上标注有贺X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与贺X从沈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所记载的车辆信息一致,可以证明贺X所驾驶车辆为沈阳XX公司所有,故贺X向该院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据此可以认定,贺X与沈阳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贺X的入职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贺X提供的工作确认单中记载的时间最早的是2013年7月26日,该院确定该时间为贺X的入职时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沈阳XX公司应向贺X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贺X的工资标准,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参考辽宁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678元,贺X主张每月工资4300元,该院予以采信,沈阳XX公司应向贺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13,043元。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贺X在沈阳XX公司处工作4个月,应获得赔偿金4300元。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沈阳XX公司应为贺X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关于贺X要求沈阳XX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因贺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及时间,结合贺X的工作性质,对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贺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43元;二、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贺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元;三、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贺X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贺X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沈阳XX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沈阳XX公司承担);四、驳回贺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沈阳XX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清贺X实际工资额为4300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2900元,一审法院计算为13043元,系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贺X的离职原因,是贺X自行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缴纳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费用由贺X承担。


贺X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但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考勤表证明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贺X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用人单位应向贺X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三个月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差额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贺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00元;


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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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4-10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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