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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青刑初字第2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人霍XX及其辩护人甄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霍XX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董庄子步行街世纪华XX与被害人姚XX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霍XX持刀将姚XX颈部、肋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姚XX左拇指癫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姚XX颈前部癫痕、右甲状腺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上臂贯通伤、腹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姚XX膈肌破裂、脾切除、胃破裂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霍XX打电话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霍XX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被告人霍XX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被告人霍XX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霍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霍XX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董庄子步行街世纪华XX与被害人姚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霍XX持刀将姚X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姚XX左拇指癫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姚XX颈前部癫痕、右甲状腺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上臂贯通伤、腹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姚XX膈肌破裂、脾切除、胃破裂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霍XX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姚XX陈述、证人刘XX、姚XX证言证实被告人霍XX将姚XX捅伤的相关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3.书证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XX损伤情况。


4.书证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5.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霍XX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6.被告人霍XX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姚XX身体多处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XX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霍XX积极赔偿被害人姚XX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7-01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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