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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青民一初字第36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甄军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XX房租于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约定房屋租金给付方式为上付租金制,按月给付,于相应租期前,即每月的25日前付清相应下月租金88104.48元,年租金为XXX.76元。并且合同约定如果逾期给付房屋租金,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承担年度应交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60天,视为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并立即腾清房屋,若发生争议,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理应给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但被告拒绝履行。截至当前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滞纳金XXX.8元,被告租赁原告房屋造成房屋地面等设施受损,并且损失还在不断扩大之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房屋(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XX房)腾空并交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拖欠的房屋租金881044.8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违约金317176元;4.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5.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违约金;6.被告承担因搬迁、恢复等腾房的费用;7.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欠付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支付不了,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腾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XX房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5506.53平米,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价格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米16元,年租金为XXX.76元。约定房屋租金给付方式为银行托收或承租方每年按季度付清二选一,采用银行托收方式的,承租方每年按月付清,实行上付租金制,于相应租期前,即每月的25日前付清相应下月租金88104.48元,如采用按季度付清,承租方到出租方指定收缴地点,以现金或支票等方式缴纳租金,每年按季度付清,实行上付租金制,即每年统一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缴纳下季度租金264313.44元。并且合同约定逾期给付房屋租金,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承担年度应交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60天,视同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并立即腾清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诉厂房交与被告使用。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没有交纳过租金,但交纳过264313.44元保证金,其中31759.68元已经抵扣电费,且均认可用保证金抵扣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符合经营条件的厂房,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但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未支付过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60天的,视同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双方的合同已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不再享有承租厂房的占有、使用权,故被告应将实际使用的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XX房腾空,交还原告。鉴于被告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和房屋的具体情况及考虑到搬迁需要一定的时间,应当给予被告20日的搬迁时间为宜。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前被告应支付租金,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的厂房,被告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厂房使用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应为176208.96元(88104.48元×2个月),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厂房使用费应为704835.84元(88104.48元×8个月),及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厂房使用费。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合计881044.8元,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已抵扣电费的保证金232553.76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厂房使用费648491.04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承担年度应交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3435.23元(XXX.76×0.001×60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对违约金的问题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搬迁、恢复等后续工作的腾房费用,但是其诉求的费用亦并未发生,亦没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房屋(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XX房)腾空并交还原告;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176208.96元,违约金63435.23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厂房使用费704835.84元,抵扣被告已经缴纳的保证金232553.76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11926.27元;


三、被告XX公司以每月88104.48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厂房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4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



书 记 员 崔XX


  • 2014-08-15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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