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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青民一初字第19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洋XX。


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XX。


原告崔XX诉被告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军涛、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装修服务,且明确约定了工程期、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时,被告却无故拖欠。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35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农行卡中汇入50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85000元;2.被告支付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期间的双倍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承包另一方的工程,被告方支付了原告崔XX19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135000元,后又向原告的卡里打了50000元,但是该工程发包方没有进行验收,而且被告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不予理睬,故被告不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有一项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包,是清工,工期为2013年9月6日到2013年12月6日,工程价格为每平米100元,吊大板每平米25元,PVC每平米22元,木线每米12元。原告到现场2天内给原告生活费10000元,原告每600米结一次,如果被告不能按时结账,原告有权利停工,被告必须押原告维修款(工程总价的5%),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将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


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崔XX小王庄装修工程款135000元。拿不到钱给50000元,从家里打到卡里。随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已经扣除涉案工程的维修款,即被告并未将维修款计算在欠条的135000元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建立承包关系,而双方的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的现场施工,通过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且被告已经扣除了该工程的维修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至欠款给付之日的双倍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工程发包方没有进行验收,而且被告通知原告,但原告没有进行维修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已将涉案工程的维修款从中扣除,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XX工程款85000元;


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全部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书 记 员 崔XX


  • 2014-07-09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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