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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青民一初字第7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天津市XX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


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集美XX。


法定代表人:安XX,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被告天津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甄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集美XX厂房租于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合同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且合同约定如果逾期给付房屋租金,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承担年度应交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60天,视为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并立即腾清房屋,若发生争议,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和第三方天津市XX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说明,约定被告租金按照合同规定方式交纳给原告,月租金为人民币27652.5元。如果第三方天津市XX公司有拖欠租金现象,则所欠租金全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腾房,即被告至今仍租用原告的厂房。现被告理应给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但被告拒绝履行。截止当前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滞纳金413681.4元,滞纳时间高达300余天,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津XX公司将租赁原告的房屋(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集美XX)腾空并交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04177.5元,滞纳金109503.9元,合计413681.4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厂房使用费及滞纳金;4.被告承担因搬迁、恢复等腾房的费用;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XX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厂房为西青经济开发区集美XX厂房,租金价格按照建筑面积计算,15元每月每平米,年租金为582210元。以银行托收的方式支付租金的,承租方每年按月付清,实行上付租金制,于相应租期前,即每月的1日前,付清相应的下月租金48517.5元;不采取银行托收的方式支付租金的,则承租方应每年按季度付清,实行上付租金制,即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付清相应的下季度租金145552.5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还约定: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承担年度应交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60天,视同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并立即腾清房屋。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就续租问题未达成一致情况下,承租方未按约定时间搬出厂房,出租方可按房租的两倍计收房屋使用费。


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补充说明》,自2011年10月1日起由被告和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共同租赁涉案厂房,被告的租金调整为27652.5元每月。


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月31日,自2013年2月1日起未支付过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说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符合经营条件的厂房,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但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未支付过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60天的,视同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双方的合同已于2013年4月2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不再享有承租厂房的占有、使用权,故被告应将实际使用的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集美XX厂房腾空,交还原告。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前被告应支付租金,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的厂房,被告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厂房使用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说明中,确认了被告的月租金调整为2765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租金应为54547.40元(27652.5元*12个月/365天*60天),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厂房使用费应为249099.78元(27652.5元*12个月/365天*274天),及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厂房使用费。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承担年度应交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9909.8元(27652.5元*12个月*0.001*60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对违约金的问题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搬迁、恢复等后续工作的腾房费用,但是没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其诉求的费用亦并未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将租赁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房屋(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集美XX)腾空并交还原告;


二、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租金54547.40元,违约金19909.8元;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厂房使用费249099.78元,合计323556.98元;


三、被告天津XX公司以每月27652.5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厂房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全部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书 记 员 崔XX


  • 2014-03-31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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