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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谢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辰刑初字第01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


辩护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被告人谢XX。


辩护人崔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谢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至10月18日间,被告人崔XX、谢XX先后在北辰区XX、104国道XX附近、外环线XX大桥附近、XX桥与XX道交口、外环线XX高速公路辅路等地使用砍刀等工具,采取暴力手段共六次劫取被害人李XX、李XX、李XX、李XX、金XX、陈XX、李XX、林XX、张XX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35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崔XX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的刑罚,判处被告人谢XX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的刑罚。


被告人崔XX、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崔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崔XX系初犯且无前科;3、崔XX家属有赔偿意愿。


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谢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谢XX系初犯且无前科;3、谢XX家属有赔偿意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崔XX、谢XX驾驶谢XX所有的牌照号为XX号“吉利”牌汽车并遮挡前后牌照,至天津市北辰区XXXX村XX批发市场南侧600余米处,二人将被害人李XX、李XX驾驶的大货车拦停,持斧子等工具对李XX、李XX威胁,当场劫取人民币300元。


同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崔XX、谢XX采取相同手段至天津市北辰区XXXX村XX物流南侧,使用斧子、砍刀等工具对李XX、李XX威胁,当场劫取人民币8000余元。


同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崔XX、谢XX采取相同手段至天津市北辰区104国道XX附近,使用砍刀等工具对金XX、陈XX威胁,当场劫取人民币3300元。


同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崔XX、谢XX采取相同手段至天津市外环线北辰区XX大桥,使用斧子、铁棍对李XX威胁,当场劫取手机一部。


同年10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崔XX、谢XX采取相同手段至天津市北辰区XX桥与XX道交口处,使用双刃刀等工具对林XX威胁,当场劫取人民币1000余元及断线钳子一把。


同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崔XX、谢XX采取相同手段至天津市外环线XX高速公路辅路,使用斧子、铁棍等工具对张XX威胁,当场劫取人民币2750元。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崔XX、谢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XX、谢XX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5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谢XX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X、谢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谢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砍刀一把、斧子一把、铁棍一根、牌照号为XX号“吉利”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扣押断线钳子一把依法发还被害人林XX。


四、缴案赃款人民币153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2014-08-06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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