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天津市发利XXX业主。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天津市发利XXX职员。
被告:李XX。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蒋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军涛、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木材,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双方就被告还款事宜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逾期还款利息68800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2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2013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双方于对账当日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并以欠款总额月2%的比例向原告给付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欠款总额月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
另查,2013年2月7日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就被告欠款总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比例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和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40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25日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XX货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比例计付)。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XX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比例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132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军
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
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
书 记 员 王俊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