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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与祁XX、方X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5)青民一初字第03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


组织机构代码:KXXX-5


代表人:韩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被告:祁XX,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X,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祁X,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XX(系被告祁X之父),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X,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XX,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祁XX)诉被告祁XX、方X、祁X、刘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的代表人韩XX、委托代理人甄军涛,被告祁XX、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诉称:被告祁XX系原告村民,在祁XX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建有平房三间及院落居住使用,宅基地图号300-85-22-4,地号(12)-10,土地证号(90)字第03053号。四被告为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人。现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原告对包括被告所使用宅基地在内的全村平房住宅进行统一改造,为全村村民另建住宅楼。广大村民积极响应,十分赞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按规定及时搬迁拆除原平房,以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统一规划,但被告拒不拆迁严重影响了全村平改进度,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图号300-85-22-4,地号(12)-10,土地证号(90)字第03053号的地上物,并向原告交还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居民身份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居民信息表;4、关于我镇中北XX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5、祁XX第八届村民代表名单;6、关于成立祁XX平房改造领导小组的决议;7、祁XX平房改造决议;8、祁XX平房改造确定房型决议;9、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10、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补充条款;11、中北镇祁X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2、科技档案。


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是好事,被告均表示拥护,但是被告对村里的拆迁政策不满意,且村里从未就拆迁相关事宜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被告家祖孙三代共五口人分属两户,如按村里政策还迁115平米,不够被告家庭五口人居住。被告要求还迁一个平价、一个差额阶梯、两个高价,平价是每平米2000元购买38.3平米,高价是每平米4000元购买38.3平米。另外,经村委会口头同意,被告在宅基地东XX空地上加盖了一间房屋,但并未另行起证,被告也要求将该间房屋进行还迁。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XX和方X系夫妻关系,被告祁XX与祁X系父子关系,被告祁X与刘XX系夫妻关系。被告祁XX系原告村民,并从原告处取得宅基地一处,建有平房三间,地点为图号300-85-22-4,地号(12)-10,土地证号(90)字第03053号,占地面积124.0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祁XX名下。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我镇中北XX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已被区政府批准。现原告对村内平房进行改造,并制定《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制定《补充协议》经祁XX“两委”班子及旧改小组成员表决通过。原、被告诉争宅基地在原告平房改造范围之内,被告可按规定从原告处还迁楼房。现原、被告未能签订拆迁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祁XX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且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对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进行了安置,被告理应积极予以配合。被告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祁XX平房改造的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XX、方X、祁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内图号300-85-22-4,地号(12)-10,土地证号(90)字第03053号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3-19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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