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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青民一初字第7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市XX公司法务部主任。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XX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被告天津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X、甄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A1-2座厂房租于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并约定被告如果逾期给付房屋租金,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承担年度应交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60天,视为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并立即腾清房屋。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至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应给付拖欠租金339847.6元,因被告已支付90000元租金,故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249847.6元,滞纳金共计122345.1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租金249847.6元,滞纳金122345.1元,合计372192.7元;2.被告承担因搬迁、恢复等腾房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XX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天津市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签订了《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厂房位于西青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A1-2座,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期八年,双方合同附件一约定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14.5元每月每平米,年租金为392973.6元,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实行上付租金制,每月支付租金32747.8元。双方还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承担年度应交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60天,视同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厂房交与被告使用。


2009年7月1日,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说明》,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天津XX公司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共同使用涉案A1-2厂房,无论案外人天津XX公司是否使用该厂房,关于A1-2厂房的所有权利义务皆由天津XX公司代为行使,租金亦完全由天津XX公司按照原合同规定的租金交纳给天津市XX公司。


2009年12月14日,原告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案外人天津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说明》,约定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天津XX公司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案外人XX公司共同使用涉案A1-2厂房,无论案外人XX公司是否使用该厂房,关于A1-2厂房的所有权利义务皆由天津XX公司代为行使,租金亦完全由天津XX公司按照原合同规定的租金交纳给原告天津市XX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共同使用涉案厂房,无论案外人XX公司是否使用该厂房,关于A1-2厂房的所有权利义务皆由被告代为行使,租金亦完全由被告按照原合同规定的租金交纳给原告。


2013年1月4日,被告出具《证明书》,载明2011年10月至今,案外人天津XX公司应承担的租金及其他相关义务已由被告进行支付。


2012年8月8日,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2012年7月之前欠付的租金45962元,2012年8月以后的租金没有支付。


2012年7月4日,案外人天津XX公司交纳房租18560元。2013年12月10日,案外人XX公司交纳房租47536.8元。


另查,2008年8月8日天津市XX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市XX公司。2010年12月17日天津XX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原、被告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说明》,原、被告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及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说明》,原、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符合经营条件的厂房,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鉴于所有的厂房租赁合同均约定,租金完全由被告按照原合同规定交纳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应支付租金应为490615.8元(32747.8元*17个月-18560元-47536.8元),原告只主张249847.6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年度应交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60天,视同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578.4元(392973.6*1‰*60天)。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搬迁、恢复等后续工作的腾房费用,但是没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其诉求的费用亦并未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249847.6元,违约金235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6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



书 记 员 崔XX


  • 2014-07-28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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