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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太平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运民初字第3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增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冀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2)运民三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4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冀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太平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依合同约定,渤海投资有限公司将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市政工程发包给太平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又和刘XX(被告王XX之夫,已死亡)达成合作协议,由刘XX和太平XX公司共同完成该工程。工程施工中,原告向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劳务,至2012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4647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4647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1、刘XX只是太平XX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为该工程有经手的债务也应当由太平XX公司承担。2、太平XX公司是否欠原告款项以及刘XX在太平XX公司如何履行职务作为本案的王XX都不清楚。且在工程当中王XX没有得到过一分钱的收益。3、即使刘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也不是刘XX和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的王XX没有任何义务来偿还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原告与太平XX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太平XX公司与刘XX在黄骅工程中进行劳务合作,由刘XX向太平XX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XX以及原告与太平XX公司之间有任何表示雇佣关系存在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工资单等手续资料。刘XX与原告是同乡,在刘XX死后原告随即离开太平XX公司黄骅项目部,时隔半年后又向太平XX主张机械及人工费,可见原告并非太平XX员工。2、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太平XX公司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是人工费、机械费的结算记录,无任何太平XX集团相关的签字或盖章。3、根据汇款凭证和双方认可的“工程计量单”以及项目所在地黄骅市政府审计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太平XX公司已经将刘XX所涉及的款项结清。综上,太平XX公司非当地企业原告也并非太平XX公司员工,原告主张太平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仅凭以熟识之人签的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字条这样的证据没有真实性,证言也没有可信度,给太平XX带来极大的损失和伤害。请法庭做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太平XX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2、太平XX公司和刘XX订立的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刘XX和太平XX公司共同为涉案工程组织施工管理的事实。3、王XX打的收条一张,证明马XX为太平XX公司的工作人员。4、马XX出庭作证的证言和马XX为原告张XX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46478元。5、沧州市中院2013年10月21日审理太平XX集团公司上诉杨XX、赵XX一案审理笔录,证明太平XX公司认可刘XX、马XX是太平XX公司在施工涉案项目中的工作人员。6、两份预算报告,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太平XX集团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量清单,这个清单在原卷中只有太平XX一方的签字,没有第三施工队的签字,根据清单我们向造价咨询部门进行了咨询,结果是施工三队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25XXXX0000元。证明太平XX集团对刘XX施工的工程并没有最终进行决算,且应该支付的工程款还有近800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王XX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这几份证据证明了王XX在本案中的诉讼依据和理由,对证1,证明了黄骅工程是由太平XX公司承包的,刘XX在工程中参与施工也是为太平XX来干,说明刘XX是太平XX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2,此证据同时证明了太平XX对刘XX的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对证3,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是2011年2月24日刘XX在去黄骅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XX去太平XX公司要求赔付,太平XX公司给付了5万元抚恤金。对证4,因王XX没有参与工程,她对工程一切事物都不清楚,马XX在出庭时证实了一个观点就是他和刘XX都是太平XX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5,没有异议,充分证明了我方的主张。对证6不清楚。


被告太平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我们认可。对证2,我们认可,充分证实刘XX和太平XX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且此协议作为双方工程施工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证3,这是在刘XX死后太平XX作为合作方基于朋友之间的慰问,被对方理解为死亡员工的抚恤金我方不予认可。对证4,马XX为何人太平XX不知道,对之后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5,根据询问笔录,刘XX作为劳务分包方肯定在工地上实施劳务分包的工作内容,看不出刘XX和太平XX之间是雇佣关系,马XX是刘XX的工作人员,但不是我公司人员。对证6不认可,我们有政府委托审计的结果。


被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太平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太平XX。2、原庭审中马XX证言,证实刘XX是太平XX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施工三队的队长,马XX是副队长。3、5万元的抚恤金收条,证明刘XX和太平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王XX的低保证、诊断证明和病例检查报告,证明王XX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一点受益。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及其能够说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3,我们认为能进一步证实马XX是太平XX公司所属第三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对证4,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太平XX公司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不予认可。对证3,收条是作为合作伙伴的安慰。对证4,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太平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此民事调解书确认刘XX与太平XX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同时,由于刘XX不幸死亡妻子王XX虽有义务偿还,但太平XX考虑到其现实情况代替其偿还。2、安全生产协议,作为总包方太平XX对所有参与项目实施的劳务、施工、材料、机械各方均有责任有义务,统一监督其生产的安全性。3、汇款凭证XXX元。从汇款凭证可见太平XX拨款由财务直接拨付给刘XX,至于刘XX在其劳务分包队中如何结算,有何债权债务关系跟太平XX无关,并且已付款完毕。4、刘XX劳务分包人员住处照片,太平XX所属员工都有统一住处,刘XX的劳务分包队是独立在太平XX之外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调解内容提出质疑,该调解书的实质是太平XX集团公司认可履行债务,但是他们为了规避以后的法律责任让王XX顶名认可债务,事实上该债务是由太平XX全额偿还,从协议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这是太平XX公司采取了一个规避法律的做法,因此不能证实刘XX和太平XX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如果存在的话,太平XX不可能替刘XX出800000元钱。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定性请求合议庭确认。对证3,与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对证4,太平XX对工作人员如何安排住宿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王XX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调解书名为王XX承担责任,实际是太平XX公司承担这个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67条,这个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来说明问题。对证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安全生产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上级单位对下级部门所做的一个责任状性质的东西,是一种管理方式,这份证据印证了王XX所主张的刘XX和太平XX的关系。对证3,没有原件,如果太平XX确实支付到刘XX账户XXX元,这个行为属于单位与员工之间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太平XX如果与刘XX是分包关系,应当提供分包协议。对证4,是不是刘XX的住处我们不清楚,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太平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太平XX公司承包建设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城XX道路起步工程市政配套工程BT施工二标段,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给水、雨水、污水、路灯、慢车道、泵房(图纸、设计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内容),合同约定总价款153XXXX9831.7元。之后,被告太平XX公司将部分雨水、污水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资质的刘XX(被告王XX的丈夫)工程队,并于2010年5月20日与刘XX订立安全生产协议,该协议约定,刘XX在施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太平XX公司发现刘XX不按安全生产规范要求施工,可责令其停止施工或对不安全事项进行整改。2010年5月30日,刘XX与原告订立施工协议,原告就涉案工程向刘XX提供劳务。2011年12月17日,刘XX工程队的副队长马XX为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张XX施工队在太平XX集团第二大街雨、污水项目部施工,施工队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共计人工费46478元,还剩46478元”。


另查明,被告王XX与刘XX为夫妻关系,刘XX于2011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2月26日,被告太平XX公司给付王XX慰问金50000元。


又查明,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此民事调解书的原告为张XX、张XX,被告为本案二被告,该调解书的内容是刘XX承包了太平XX公司的部分涉案工程,刘XX所欠张XX、张XX的涉案工程劳务费800000元由太平XX公司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就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城XX道路起步工程市政配套工程BT施工二标段的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刘XX与太平XX公司的关系问题,黄骅市法院作出的(2011)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已认定了双方的分包关系;且从本案已查清事实来看,太平XX公司向刘XX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工程款,这不符合单位内部职务行为的金融规章制度;双方订立的安全生产协议,只是太平XX公司与刘XX工程队就涉案工程安全生产达成的协议;太平XX公司在刘XX去世后给付其家属的50000元,该笔款项从数额上看只是一种慰问金,不属于公司给付员工抚恤金的性质,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XX为被告太平XX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刘XX与太平XX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太平XX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刘XX,该分包协议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属于工程款应得到支持,应由刘XX支付,太平XX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刘XX已去世,其欠付的工程款系在刘XX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XX应在其全部财产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XX提交了低保和患病证明也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关于马XX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马XX系刘XX施工队的副队长,太平XX公司自认在刘XX去世后,马XX曾向其提交了外欠账账目,再者从与太平XX公司资金支付账目往来看,马XX确系负责刘XX施工队的对外款项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4647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XX公司与王XX连带给付原告张XX工程款464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和王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书 记 员  贾XX


  • 2014-05-16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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