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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路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孟民初字第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增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北XX公司,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XX。


法定代理人樊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XX律师。


被告路XX。


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路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河北XX公司为扩大经营再生产,由刘XX租赁路XX场地一处,做保温加工。由于经营不善停产,原告把保温设备在此租赁的场地拉回,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不让运走该设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涉案保温设备及其他财产交还原告,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将场地租给刘XX,并没有租给原告。刘XX租用被告场地,未支付给租金,刘XX还将被告的厂房给烧了,原告起诉的设备也是刘XX拉来的,被告不知是谁的,不同意把设备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刘XX租用被告位于谷林村辛满路旁约2.5亩场地及材钢车间一处,二人签订租赁协议。后刘XX与原告XX公司等合伙经营,原告于2014年4、5月份将其所有的保温设备等安装在刘XX租用的场地内。由于经营不善停产,原告方欲将其保温设备拉走,被告以刘XX尚欠其租赁费为由,不同意原告拉走设备。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方陈述及被告与刘XX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提交2013年6月13日购买保温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刘XX出庭证言、本院勘验笔录一份所证实。


原告主张财产有220型高压发泡机两台、1220型发泡机一台、1220型双链穿管机一台、180型低压发泡机一台,被告认可。原告庭审中主张尚有其他财产,未向本院提供具体财产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及刘XX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涉案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刘XX尚欠其租赁费及厂房被损坏,被告可以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扣留他人财产无法律依据,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未能列明的财产,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XX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河北XX公司将其所有的220型高压发泡机两台、1220型发泡机一台、1220型双链穿管机一台、180型低压发泡机一台拉走。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XX



书记员  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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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2-11
  •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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