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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等与王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沧民初字第7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增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原告张XX。


原告王X。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刘X。


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XX。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郝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X、张XX、王X与被告王X、刘X、山东省XX公司、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原告张XX、张XX、王X的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刘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王X诉称,2013年5月19日5时许,王X驾驶鲁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李庄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无牌照小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王X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山东省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系王XX的法定继承人,就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万元。


被告刘X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王X是我雇佣的司机,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王X应承担的损失由我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视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数额。二、被保险人或者肇事方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体检合格证明、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及事故照片、事故车辆大驾号等材料供我司核实是否为保险责任。如果无以上证件或者证件失效,或者存在其他免赔情况,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保险责任免除。三、据原告诉状显示,死者应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四、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我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赔15%。五、请法院核实标的车是否存在超载等其他情况,如超载则我司免赔10%。六、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山东省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王X驾驶鲁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李庄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无牌照小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张XX、王X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1620元;


2、丧葬费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其母亲张XX系××人,没有劳动能力,妻子张XX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4、财产损失10000元(车上玉米及车辆损失);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6、××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4416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


2、王芦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张XX、张XX无劳动能力。


3、死亡证明信,证明受害人王XX死亡情况。


4、沧州XX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受害人王XX有劳动收入,其母亲和妻子主要依靠其经济来源生活。


5、被告王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


被告中国XX公司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死者妻子的身体状况,应提交鉴定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如果没有该证据则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对死者母亲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且原告应提交户口本证实其子女情况。财产损失应提交鉴定报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主张,××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王X的驾驶应提交原件以核对,且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对车辆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刘X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原告张XX是死者王XX妻子,张XX是死者王XX的母亲,王X系死者王XX的儿子。原告张XX于1947年4月10日出生,今年66岁,只有死者王XX一个儿子;原告张XX于1964年7月10日出生,今年49岁。被告刘X系王X驾驶的鲁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X是被告刘X雇佣的司机,鲁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山东省XX公司即挂靠在该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又被告刘X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交纳338元反诉费,但未提交反诉状,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反诉请求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王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正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


三原告主张张XX、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因事发时张XX已年满66岁,应给付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只有死者王XX一个儿子,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故被扶养人张XX的生活费是75096元(5364元×14年=75096元)。因原告张XX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有其子女赡养,故本院对张XX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0元(车上玉米及车辆损失),因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造成车辆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财产损失2000元。


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该主张合法且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三原告的损失有311487元(死亡赔偿金元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96元、财产损失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XX死亡,因肇事车辆鲁X×××××号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9487元(311487元-112000元=199487元)。因王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按70%比例赔偿原告比较公平合理,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39640.9元(199487元×70%=139640.9元)。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载明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8694.76元(139640.9元×85%=118694.76元)。因被告刘X系王X驾驶的鲁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山东省XX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即该车挂靠在该公司,被告王X是被告刘X雇佣的司机且刘X自愿承担王X应承担的损失,故被告刘X、山东省XX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剩余赔偿额20946.14元(139640.9元×15%=20946.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8694.76元,共计230694.76


被告刘X、山东省XX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20946.1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X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二、三项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X、山东省XX公司负担4850元,由三原告负担2970元;反诉费338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月巧


审 判 员  沈景友


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



书 记 员  董 雪


  • 2013-11-06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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