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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林XX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运民初字第13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增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56年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4年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郭X,河北省沧州市(中心)署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林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家房子北面是村里分给的承包地,由于两家存在矛盾,最近两家只要原告种上庄稼,被告林XX就故意毁坏。前些时间原告家种上了一亩多地的玉米,没想到又被被告拔掉。总之只要原告种,被告就故意毁坏,致使原告根本无法耕种,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形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辩称,一、原告所中玉米地是被告家里多年的自留地,原告占用被告家里多年的自理地非法耕种,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承包地,法律不支持。二、原告诉称一亩多地的玉米全部被拔掉,但根据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派出所讯问笔录上“拔掉的庄稼是一部分,”原告夸大损失要求赔偿,法律不应支持。三、原告非法耕种玉米,因该地基低洼,雨水过大,至今该地基存水深度达半米左右,玉米苗是因长期积水涝死而没有收获,不能对则与被告拔除一部分造成全部损失,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索赔诉求。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南陈屯乡小朱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是原告分得的承包地。2、关XX、张XX、孙XX出具的证明,这三人是以小队队长、会计的身份出具的证明,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3、南陈屯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时被告承认把原告地里的棒子苗给破坏。4、提交照片二张,大概是2013年6月份照的,证明原告种上玉米之后,被被告把玉米粒给挠出来了,证明他破坏了。刚开始是挠地,后来长出苗来后,被告又开始给拔苗。我这块地大约一亩地多点,但是实际能种的面积是六分地。


被告林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这块地是属于原告的晾晒场,并不是耕地,原告没有取得耕种的权利,他属于非法耕种。对证2的证明,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被采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3,被告只是拔出了部分,不是全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全部。对证4,照片的日期不明确,而且照片上也没有看出有苗类的植物。而且原告不能描述土地的具体大小,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被告林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争议土地的照片一张,证明这块地本身就被水泡了,他的绝收不是被告造成的,是水泡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询问笔录,跟原告提交的是一样的,证实不是全部破裂,只是部分。


原告刘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照相的时间没法证明,下完雨后地里肯定都有水,跟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没有关系,我们现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和下不下雨,地里有没有水没有关系。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说只是拔了部分玉米苗也只是被告自己的一面之词,事实是他把玉米苗全部拔完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被告林XX系沧州市运河区南XX村民。原告刘XX在其房后的空地上种有玉米,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起争执后报警,被告林XX在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干警询问时,承认其将该块地中的玉米苗拔除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在空地中种植庄稼,被告拔除部分玉米苗,其行为已造成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该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因拔除玉米苗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该空地实际能种植庄稼的面积为6分地,结合双方提供的照片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00元。被告主张对该块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主张其对该空地具有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XX


  • 2015-04-22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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