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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太平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沧民终字第01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增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五台XX。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王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太平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太平XX公司承包建设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城XX道路起步工程市政配套工程BT施工二标段,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给水、雨水、污水、路灯、慢车道、泵房(图纸、设计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内容)。2010年5月20日,被告太平XX公司和刘XX订立安全生产协议,该协议约定,刘XX在施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太平XX公司发现刘XX不按安全生产规范要求施工,可责令其停止施工或对不安全事项进行整改。2010年6月4日,刘XX与原告订立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刘XX给付原告工资风险金50000元,由原告负责召集人员及设备,刘XX付给工人每人每日80元,技术工每人每日140元,管理人员每人每日120元,小型汽车每日150元,拖拉机130元,小型机械工具待协调。协议订立后,刘XX按约定给付原告50000元。2010年9月3日,马XX为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赵XX施工队在我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共计人工及机械等费23650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152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84050元人工及机械费。另查明,被告王XX与刘XX为夫妻关系,刘XX于2011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2月26日,被告太平XX公司给付王XX慰问金50000元。又查明,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此民事调解书的原告为张XX、张XX,被告为本案二被告,该调解书的内容是刘XX承包了太平XX公司的部分涉案工程,刘XX所欠张XX、张XX的涉案工程劳务费800000元由太平XX公司给付。


原审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就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城XX道路起步工程市政配套工程BT施工二标段的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刘XX与太平XX公司的关系问题,黄骅市法院作出的(2011)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已认定了双方的分包关系;且从本案已查清事实来看,太平XX公司向刘XX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工程款,这不符合单位内部职务行为的金融规章制度;双方订立的安全生产协议,只是太平XX公司与刘XX工程队就涉案工程安全生产达成的协议,太平XX公司在刘XX去世后给付其家属的50000元,该笔款项从数额上看只是一种慰问金,不属于公司给付员工抚恤金的性质,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XX为被告太平XX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认定刘XX与太平XX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太平XX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刘XX,该分包协议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属于工程款应得到支持,应由刘XX支付,太平XX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刘XX已去世,其欠付的工程款系在刘XX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XX应在其全部财产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XX提交了低保和患病证明也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关于马XX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马XX系刘XX施工队的副队长,太平XX公司自认在刘XX去世后,马XX曾向其提交了外欠账账目,再者从与太平XX公司资金支付账目往来来看,马XX确系负责刘XX施工队的对外款项结算,因此马XX清楚并掌握刘XX施工队的外欠账情况,对其所做证明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刘XX已给付152000元人工费和机械费,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给付84050元人工费和机械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经调解无效,故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与王XX连带给付原告赵XX工程款84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和王XX共同承担。


判决后,太平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马XX出具的证明代表上诉人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原告系非法承包,即使欠有人工及机械费,也应当由相应的债权人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赵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XX系刘XX施工队的副队长,太平XX公司自认在刘XX去世后,马XX曾向其提交了外欠账账目,再者从与太平XX公司资金支付账目往来来看,马XX确系负责刘XX施工队的对外款项结算,马XX清楚并掌握刘XX施工队的外欠账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可马XX出具的证明且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债权人就是赵XX。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XX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温XX



书记员  米XX


  • 2015-07-13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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