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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宋XX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江安民初字第7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XX,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系原告胡X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林X,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系原告胡X的朋友。


被告宋XX,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XX律师。


原告胡X与被告宋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林X,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在XX公司25%的股份共计35000元,已付20000元与原告,余下的1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分两次付清。2013年6月1日前付20000元,余下的15000元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与原告,约定付款期限满后,被告却拒不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的转让股权的时间及转让价格不是事实,转让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转让的价格为25000元;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被告出具原告15000元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亡。(一)被告出具的15000元欠条,是由欠的股权转让款5000元和由原告应办理相关手续和修理机器的10000元组成,并非全部转让款;(二)若原告没有在2013年7月12日前完善手续、修好喷绘机、写真机、雕刻机等机器,被告不再支付1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康X均于2012年5月8日成立江安县XX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元,原告出资金额50000元,并在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系康X均。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股权转让与被告及另一案中的江XX,江安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康X均组织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吸收被告及江XX为公司新股东,原告持有公司所占50%的股权中的25%转让与被告,另一25%的股权转让与另一案中的江XX,即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及江安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康X均,另一案中的江XX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胡X(身份证)受让方:宋XX(身份证)经本协议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自愿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以资信守:转让方将持有的在江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5%)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签署本协议时,视为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已实现股权交割,责任自负。此协议自双方(或盖章)之日生效。转让方:胡X受让方:宋XX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12年11月16日,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宜工商江字)登记变字(2012)第15406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投资人胡X变更为宋XX、江XX,宋XX认购出资额25000元,出资比例25%。


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与原告,其内容为“欠条宋XX因购买胡X在XX公司百分之25的股份共计3.5万元(叁万伍仟园整),已付2万元(贰万园整),还欠1.5万元(壹万伍仟园整),于2013年6月1日之前还完所欠余款。欠款人:宋XX2013年2月9日”,被告在欠条上捺印。


审理中,被告自述,2013年6月11日,原告出具说明,在10天内未按约定办理,转让款15000元的债务消亡,并提交说明,其内容为“说明原宋XX欠胡X1.5万元,因宋XX持有XXX有限工商50%的25%,现因过户手续未完善,喷绘机、写真机、雕刻机坏的扣5千元,今有江XX、康X均、胡X、黄X、宋XX在场,胡X与宋XX商定把以上问题完善后马上宋XX付给胡X10000.00元(壹万园整),因机器坏扣损失5千元,限10天之内完善否则赔偿所有损失。说明人:胡X2013年6月11日”。


原告自述,此说明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时被告强行原告签字捺印,其内容是被告书写的,“限10天之内完善否则赔偿所有损失”是后来被告加的,该说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如果转让款15000元都消失了,原告没有必要再写说明,且被告已经接收公司半年多,转让股权不涉及机器设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变更基本情况记载;江安县XX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江安县XX公司章程修正案;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即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原告将在江安县XX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将25%的股权转让与被告,虽然在江安县工商管理局变更登记中注明认缴出资金额为25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签字捺印。审理中,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签字的“说明”,原告主张是被告胁迫,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辩解应当扣除5000元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予以支持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股权转让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XX负担,该款原告胡X已预交,由被告宋XX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胡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XX



书记员  周XX


  • 2014-07-07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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