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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诉被告尹XX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翠屏民初字第6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女,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XX律师。


被告:尹XX,女,汉族,住宜宾县XX。


被告:李X,男,汉族,住筠连县筠连XX。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尹XX、李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尹X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尹XX在网上发布旺铺转让广告,我随后联系二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二被告可保证我持续租赁该门面房五年以上;我支付二被告转让费×元。2013年1月30日,我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上述转让费,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XX店铺转让费×元,并注明转让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2013年12月1日,房主四川省宜宾军分区后勤部书面告知我,将在2014年1月1日收回该门面。二被告明知自己在没有取得该门面转租、转让权利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将门面转租我,收取转让费,侵害了我的权益。现我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转让协议无效;2、二被告立即返还我店铺转让费1088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XX、李X辩称: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军分区系翠屏区西XX×号门面房出租人。2013年1月30日被告尹XX、李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XX店铺转让费×元(×元)。我从蒋XX处转来门面,经自愿转给许XX经营,转让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此后,二被告将讼争租赁房屋即翠屏区西XX×号门面房交由原告经营使用。2013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宜宾军分区后勤部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今有你使用之翠屏区西XX×号门市系我部合法空余房地产。该处房地产于2012年12月12日由蒋XX与我部签订2013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我们在对空余房地产租赁检查中发现,蒋XX违反租赁合同规定,擅自将此处房地产转让,后经流转与你经营使用,此行为严重侵害我部空余房地产利益。我部决定于2014年1月1日无条件收回西街×号门市,请你务必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内所属物品搬出,归还此处房产。逾期一切后果由你自行承担。”2014年1月1日,讼争房屋原出租人收回讼争房屋。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案外人蒋XX向被告尹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尹XX转让费×元,经营期间可以转租转让。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讼争房屋租赁费用由被告尹XX、李X以蒋XX名义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宜宾军分区后勤部。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讼争房屋租赁费用由原告以蒋XX名义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宜宾军分区后勤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宜宾军分区后勤部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宜宾军分区后勤部及翠屏区大观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宜宾军分区发出通知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并且已将租赁房屋收回,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未被追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加之原告转租期间的门面租金已由原告向宜宾军分区后勤部付清,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转让费×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X与被告尹XX、李X之间的关于翠屏区西XX114号门面的转租合同无效。


二、被告尹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许XX转让费108800元。


如果被告尹XX、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尹XX、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旭



书 记 员  樊X


  • 2014-04-08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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