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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XX公司与日照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商初字第10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月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日照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XX律师。


原告日照XX公司与被告日照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XX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隋XX,被告日照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假日海湾时尚酒店热水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热水工程,总价款442000元(不含税金及发票);竣工后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2012年10月30日支付95%;工程竣工一年后一周内经双方验收无质量问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一周内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5月8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5月15日复检合格,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302元未结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30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日照市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是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拒付余款;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主要体现在提供的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保修证明,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品牌的真实性及产品的各项指标双方一直有争议,因此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合同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日照XX公司与被告日照市XX公司签订《假日海湾时尚酒店热水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载明:本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含利润、安装、脚架、调试等总包干费用(但不含税金及发票)442000元(大写:肆拾肆万贰仟元整)。合同第三条付款部分载明:1、首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10%为合同预付款。2、工程竣工款: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2012年10月30日内合同总价款的95%,作为竣工款。4、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一周内经双方验收无质量问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一周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约定:出卖人产品到货后,买受人必须在当日内及时到现场验收。如买受人对产品提出异议或质量问题,出卖人在7日内给予答复并解决,如买受人在当日内对产品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付上验收签证,并须得到买受人的现场代表认可及签署。合同第十一条工程安装与竣工验收载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应对当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工,如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否则视为本项目合格。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出卖人按力XXX企业标准,向买受人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及产品说明书。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验工报告后一周天内给予验收,否则视为本工程合格。如验收时工程范围内存在的不合格项目提出修改意见,出卖人应及时进行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出卖人按买受人的要求整改完毕后,双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认可,由买受人发出“最后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本工程合格,验收合格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出卖人仅对本项目负责,与其他项目无关)。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施工。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表载明十五项验工内容,包括施工材料是否齐全、系统集热效果、保温效果、施工态度、在使用上与使用方配合等均载明验工结果为很好;施工进度验工结果为很快,系统有无漏水现象验工结果为无;是否符合需方使用要求验工结果为符合;外观效果为美观;是否递交系统使用说明书验工结果为是;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运行时间为2012年5月3日,其他验工内容无。施工单位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XX签字,建设单位处由侯X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复检,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意见为合格。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处均加盖被告公章,侯X在使用单位代表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卢XX在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保修证明,并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品牌的真实性及产品的各项指标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没有经营涉案工程的安装施工等经营范围,当庭申请对安装产品进行鉴定,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提交了力XXX公司的两份证明,证实原告为日照地区的代理商,给被告安装的主机集热器系力XXX公司供应,项目设计符合该公司设计要求。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付货款244698元,尚欠197302元,并提交付款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付款44200元,2012年12月付款6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30200元,2013年6月1日付款30298元,2013年7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3年9月16日付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已付款数额无异议,对于付款时间表示不了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热水工程采购合同》及设计方案、验收报告、复检报告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XX公司与被告日照市XX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热水工程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太阳能系统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载明材料齐全、运行设定符合被告要求、供热效果很好,复检报告载明验收合格,被告在庭审中称产品真实性与合同不符、技术指标不符合要求等均无证据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对产品质量等提出过异议,复检后是否存在技术指标不符合要求、运行性能的合理性等问题,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太阳能集热系统至今已经运行两年有余,被告再申请对产品进行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2446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4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余款197302元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赔偿。首付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其他货款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本金197302元均低于合同约定的同期付款比例数额,故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予以确认,虽然工程于2012年5月8日验收合格,但按照合同付款第2条约定,2012年7月30日支付总价款的70%,故起算利息的时间应为2012年7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XX公司货款197302元;


二、被告日照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日照XX公司利息损失(本金1973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金峰


人民陪审员  张茂柳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秦XX


  • 2014-07-25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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