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韩X、王XX等职务侵占罪,张X、付X盗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日刑终字第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月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曾用名韩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男。


辩护人潘月华,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男。


原审被告人庄XX,男。


原审被告人佟XX,男。


原审被告人张X。


原审被告人陈X。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X、王XX、庄XX、佟XX、宋X、张X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X、付X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陈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岚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X、王XX、宋X、张X、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X原系日照XX公司物流中心合金仓库工作人员。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X、张X、王XX合谋盗窃由王XX看管的上述合金仓库内的氮化钒铁,王XX利用自己保管合金仓库值班室钥匙的职务便利,私自配置一把值班室钥匙交给韩X,并告诉韩X合金仓库钥匙在值班室的具体位置、怎样切断电源监控及盗窃完后自己可以帮助韩X销账,防止被查等,并多次告知韩X盗窃的合适时间,以在韩X等人盗窃后分得赃款。被告人韩X与被告人庄XX、佟XX、宋X、张X、付X等人利用这把钥匙,分别结伙至合金仓库盗窃氮化钒铁共计8次。在作案中,被告人韩X主要负责组织、望风、联系销赃、分赃等,被告人庄XX、佟XX、付X主要负责将氮化钒铁从合金仓库内偷出、装车等,被告人宋X、张X主要负责开车将赃物运出日照XX公司等,被告人张X主要负责注意保安动向等。其中,被告人庄XX、佟XX所获赃款较少。另外,韩X多次在作案前与王XX联系,从王XX处获取了作案当日合金库的安保等情况。被告人韩X、王XX、庄XX、佟XX作案8次,价值共计460365元(其中一起未遂,价值29385元);被告人宋X参与作案5次,价值共计284055元(其中一起未遂,价值29385元);被告人张X参与职务侵占作案4次,价值共计225285元,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29385元;被告人付X参与职务侵占作案3次,价值共计176310元,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29385元;被告人张X参与作案1次,价值97950元。被告人陈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4603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X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X,获取了上述合金仓库内的安保情况等后,约合被告人庄XX、佟XX、宋X、张X至该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100袋,价值97950元,后由韩X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X,陈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X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X,获取了上述合金仓库内的安保情况等后,约被告人庄XX、佟XX、宋X至该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30余袋,价值29385元。庄XX、佟XX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该氮化钒铁运至日照XX公司1580车间附近时,因发现后面有一辆商务车尾随,担心被人发现而弃车逃跑。在后面尾随的张X、付X明知是韩X等人偷来的氮化钒铁,仍将该氮化钒铁装到其驾驶的尾号为818的商务车上,并运出日照XX公司大门,后销赃给被告人陈X。陈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两起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施X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日照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实施完上起作案后的同一天晚上,被告人韩X与被告人张X、付X、宋X合谋盗窃氮化钒铁,后与庄XX、佟XX至上述合金仓库盗窃氮化钒铁50余袋,价值48975元,后由韩X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X。陈X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施X证实,其系日照XX公司物流中心合金仓库班长。其于2014年6月12日盘点库内物品时,发现氮化钒铁被盗。


(2)书证


日照XX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失盗氮化钒铁数量统计、采购价格指标证实被盗氮化钒铁的采购价格及数量情况。


(3)韩X的辩认笔录证实,陈X收购了其所盗的氮化钒铁。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X供述,他们在实施第2起作案时,被一辆尾号为818的车上的人发现了。后来宋X打电话告诉他818车上的人是张X和付X,并带着张X和付X与韩X会合。四人商量好了分工及如何分赃,决定当晚再去偷一次。后来,庄XX、佟XX和宋X三个人就骑着车子去了合金库,韩X在外面望风。偷完后,他们将氮化钒铁装在张X开的商务车上,韩X坐上宋X的的白色轿车,一起离开将这些东西卖了,共50多袋,其和宋X分别分了7000多元。


被告人庄XX供述,当天晚上,其重新用钥匙打开合金库大门进去,佟XX和宋X将电动三轮车开进合金库内,庄XX在铁栏里面往外递,佟XX和宋X在铁栏杆外接。偷完后,他和佟XX就将东西搬到尾号为818的车上,后来韩X和宋X开车走了。这次偷了50多袋氮化钒铁。


被告人佟XX供述,当天晚上,韩X让庄XX、佟XX和宋X一起进合金仓库内偷氮化钒铁,庄XX先去打开仓库门,佟XX和宋X一起骑着三轮车进了合金库,他们三个人一共往三轮车上装了50多袋。


被告人张X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付X截了韩X他们偷的氮化钒铁后,与韩X、宋X、付X商量一起干,并决定当天晚上再进去偷一次。韩X、宋X、付X及另外两个人进钢厂偷,他在外面等电话。后来他将偷出来的货运到收购点后,韩X和宋X已经在收购点的路口等着了。这次共偷了50多袋。


被告人付X供述,当晚商量好再去偷后,其与张X、韩X、宋X等又一起到了日照XX。韩X让张X在车里等着拉东西,让付X在车下面望风,其他人进了仓库偷合金。


被告人宋X供述,当晚,韩X和张X、付X商量后,决定再去偷一次,并让宋X开车带庄XX和佟XX到了钢厂合金库。韩X让庄XX和佟XX进合金库偷东西,让宋X先回去,宋X不走,在车上等着。后来又把车开到1580车间那里,看看张X是否在那拉合金,后来就走了。


被告人宋X辩称,该起作案中,其并没有进仓库偷氮化钒铁。经查,上述被告人关于参与人员、分工及作案过程等方面的供述相互吻合,能够证实宋X参与、实施了该起作案。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X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X,获取了上述合金仓库内的安保情况等后,与被告人庄XX、佟XX、张X、付X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70余袋,价值68565元,后由韩X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X。陈X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X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X,获取了上述合金仓库内的安保情况等后,与被告人庄XX、佟XX、张X、付X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60余袋,价值58770元,后由韩X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X。陈X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6、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X与被告人庄XX、佟XX、张X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50余袋,价值48975元,后由韩X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X。被告人陈X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7、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X约被告人庄XX、佟XX、宋X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50余袋,价值48975元,后由韩X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X。被告人陈X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8、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韩X约被告人庄XX、佟XX、宋X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60余袋,价值58770元,后由韩X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X。被告人陈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五起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施X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日照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日照XX公司职工施X于2014年6月13日报案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称仓库内约一吨重的氮化钒铁被盗。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17日,上述公安机关在侦办胡XX、李XX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时,胡XX检举了本案被告人张X、付X与日照XX公司职工结伙,盗窃该公司合金库内合金块的事实。被告人韩X于同年6月24日携带34袋,共计340公斤氮化钒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后于同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X、庄XX、佟XX于同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张X到案后,公安民警就付X的藏匿地点对其进行讯问时,张X交代了付X可能藏匿在张X的租住房内,公安民警于当日在该租住房内将付X抓获。被告人宋X因涉嫌其他盗窃案件于2014年7月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后该局民警另发现了宋X盗窃日照XX公司氮化钒铁的事实,遂于同年7月7日,以办理之前的盗窃案件为由,将宋X约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被告人王XX、张X于同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X于同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宋X退赔2.5万元,张X退赔2万元。该事实有相关被告人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笔录、清单及工作说明、检举、揭发材料等证据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X、王XX、庄XX、佟XX、宋X、张X、付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王XX看管日照XX公司合金仓库的职务便利,将日照XX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X作案数额较大,其他七被告人作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付X还明知是他人窃取来的财物予以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身为日照XX公司物流中心合金库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熟悉合金库情况并保管钥匙的职务便利,与韩X等共同预谋盗窃该合金库内的财物,且根据分工,其将值班室钥匙配给韩X,并告知仓库钥匙放在值班室的位置及怎样切断电源监控,还向韩X承诺可以帮助销账、以免被发现等,让韩X等人去实施盗窃。韩X等人后来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均在王XX的主观故意范围内,不论其对后面几次盗窃作案是否知晓,都应以全部盗窃作案数额来认定王XX的参与犯罪数额。且被告人王XX提供钥匙,向其他被告人承诺帮助平账,并多次向韩X等人提供合金库内的情况等,该案主要利用了其职务便利,被告人王XX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被告人韩X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只供述了极少一部分作案,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通过其他被告人已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才交代其主要作案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其主动投案,且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X是收赃者,提供了收赃地点、收赃联系电话及其他被告人的工作地点,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部分,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属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宋X被公安民警以调查其他案件为由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本案调查,不属于其本人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宋X提供作案用车辆,并负责驾驶半挂车将盗窃的氮化钒铁运出日照XX公司大门。其根据分工,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被告人张X提供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付X,张X的行为构成立功。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八被告人按照分工,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X、王XX、庄XX、佟XX、宋X在第2起作案中系犯罪未遂,对该起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X、庄XX、佟XX、张X、付X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宋X、张X已退还部分赃物或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XX、佟XX所获赃款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韩X的辩护人关于韩X认罪态度好,已退还部分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王XX的辩护人关于王XX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宋X的辩护人关于宋X在第2起作案中属犯罪未遂,已退赔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张X的辩护人关于张X有立功、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张X的辩护人关于张X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陈X的辩护人关于陈X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职务侵占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付X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职务侵占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庄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佟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X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付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韩X、王XX、庄XX、佟XX、宋X、张X、付X、张X共计退赔日照XX公司人民币460365元。(其中价值33303元的34袋氮化钒铁及4.5万元已扣押或发还。)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X、王XX、宋X、张X、付X不服提出上诉。韩X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量刑过重;王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在案件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宋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构成自首、系从犯;张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构成自首,系从犯;付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属于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X、王XX、宋X、张X、付X及原审被告人庄XX、佟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王XX看管日照XX公司合金仓库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日照XX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X、付X明知是他人窃取来的财物予以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各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各上诉人关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XX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之所以顺利作案多起,主要得益于王XX利用了看管日照XX公司合金仓库的职务便利,并将值班室钥匙配给韩X,向韩X等人提供合金仓库的相关情况,韩X等人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均在王XX的主观故意范围内,王XX应当对韩X等人全部盗窃作案数额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王XX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X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X因为其他盗窃案件被取保候审期间,侦查机关又发现宋X参与本案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到案,宋X到案后对窃取日照XX公司合金仓库事实予以供认,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不属于自首。故上诉人宋X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X认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发现张X参与本案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7月6日在日照市东港区一宾馆内将其抓获归案,故张X不构成自首,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分别处以刑罚,量刑得当。故上诉人韩X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苗自富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5-04-03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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