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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民一初字41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月华律师

案件详情



(2014)东民一初字4127号


原告:孟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XX。


被告:李X,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


诉讼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单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X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中央绿城XX,与原告所有的刘XX驾驶的鲁L×××××号牌出租轿车相撞,致鲁L×××××号牌轿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5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李X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X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中央绿城XX,与刘XX驾驶的鲁L×××××号牌出租轿车相撞,致刘XX受伤,鲁L×××××号牌轿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L×××××号牌出租轿车所有人是原告。鲁L×××××号牌轿所有人系被告李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13555元,提供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维修发票、价格认证书、车辆损失计算表;2、车辆损失评估费370元,提供收据;3、看车费250元,提供发票;4、施救费300元,提供发票;5、停运损失11780元,按照380元/天×31天计算,提供评估结论书;6、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提供收据。


对以上损失,被告李X、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损失、看车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计算天数过长,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X驾驶的鲁L×××××号牌出租轿车与刘XX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刘XX受伤,鲁L×××××号牌轿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李X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355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70元、看车费25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维修发票、价格认证书、车辆损失计算表、收据、发票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5700元,日照XX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可以证实,鲁L×××××号牌出租轿车日停运损失为380元,予以采信,对于停运天数,综合考虑鲁L×××××号牌出租轿车的损坏程度、维修工时等因素,酌情支持15天(380元/天×15天)。以上损失共计21675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1155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70元、看车费25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停运损失5700元,合计19675元,由被告李X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XX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孟XX车辆损失1155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70元、看车费25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停运损失5700元,合计196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孟XX负担74元,由被告李X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XX



书记员  郑XX


  • 2014-11-20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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