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张国斌,北京XX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张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XX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沸达XX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吴XX在上述广场53号张X经营的店铺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9元的耳钉1对。
2、同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吴XX在上述广场23号谢X经营的依恋服装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9元的黄色围巾1条。
3、同年12月26日下午,吴XX在上述依恋服装店窃得价值人民币73元的棕色毛衣1件。
4、2015年1月9日下午,吴XX在上述广场87号何X经营的甜心童鞋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格子围巾1条。
5、随后,吴XX在上述广场82号王某经营的亲亲宝贝童鞋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65元的黑色童装棉袄1件。
6、同月12日下午,吴XX在上述广场72号李X经营的爱尚美化妆品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7元的睫毛膏1支。
综上,吴XX共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3元。
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吴XX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谢X、何X、王某、李X陈述、证人陆X、朱某、吴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吴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对吴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吴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吴XX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书 记 员 张岚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