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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801号

  • 债权债务
  • (2011)杭萧商初字第1801号
债权债务
强相银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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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强相银,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来XX。


原告杨XX为与被告张XX、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强相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张XX因生意急需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月内返还,并由被告来XX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XX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被告来XX对张XX的还款付息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来XX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认欠该款。被告来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承诺愿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并承担与借款人张XX同等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XX借得款项后至今未还,被告来XX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XX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从2010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从其向两被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借条中未约定被告来X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故被告来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来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来XX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XXXX900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可 乐


人民陪审员 潘 素 琴


人民陪审员 郑 林 兔



书 记 员 田XX


  • 2011-10-09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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