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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00048号

  • 刑事辩护
  • (2015)杭滨刑初字第4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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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强相银,浙江XX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及其辩护人强相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X窜至位于本区长河街道XX的佳XX,利用失主夏XX交给其的店门钥匙开锁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的成品羽绒衣40余件、羽绒原料67斤,后被告人石X将羽绒原料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将成品羽绒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进行抵债。


案发后,被告人石X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失主夏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夏XX的陈述;证人周X、王X、何X、来某、郑X的证言;辨认笔录;磅码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石X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费婧



书 记 员 叶X


  • 2015-02-06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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