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顾X、韩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泰济民初字第00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陆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顾X。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鑫,江苏XX律师。


原告韩X。


原告顾X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XX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年××月××日结婚,2007年得婚生子韩X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难以沟通,并且原被告双方这几年间陆续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韩X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比较好,夫妻生活、家庭生活比较正常。结婚多年来,被告一直尊重原告,从未发生过吵架的事,原告称近几年断断续续分居完全不合乎事实。被告保证以后努力增加收入,贡献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韩X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顾X与被告韩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账号:20×××88)。


审判员  常XX



书记员  徐XX


  • 2015-03-18
  • 泰兴市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