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XX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建华XX。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公司(原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勋,XXX律师。
上诉人百色市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XX、张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鲍X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百色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的处理结果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8元(上诉人预交),由本院退回上诉人百色市XX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穗芳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鲍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