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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XX与被告戚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项民初字第009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骆XX,男,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戚X,女,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原告骆XX与被告戚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戚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生气。现在双方已分居一年左右,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戚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好,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及门面分给我和孩子三分之二,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97年生育女儿骆XX,2000年生育儿子骆XX。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现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骆XX与被告戚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5-08
  • 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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