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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被告杨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镇安民初字第004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章晋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杨XX,男。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杨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章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他与被告张XX是战友,关系较好。后经张XX介绍认识被告杨XX,杨XX向他借款100000.00元,张XX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1月7日他与被告杨XX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六个月,张XX以担保人身份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他将100000.00元现金当场交给张XX,由张XX转交给了杨XX。被告杨XX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再未依约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他多次催要,被告杨X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他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XX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张XX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公告期间内,被告杨XX到庭调解时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张XX欠他100000.00元,所以他同意由张XX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除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0元的利息外,他再支付原告34000.00元的利息。


被告张XX辩称,他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变相计算复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杨XX、张XX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张XX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XX担保的事实,已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系战友。2013年1月7日,经被告张XX介绍,原告将1000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杨XX。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半,每月支付3000.00元利息,逾期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张X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后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约定利息6000.00元(即2013年1月7日至3月7日之间的利息),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XX归还借款1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并负担逾期违约金,由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XX与被告杨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杨XX提供了借款,被告杨XX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0.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也是变相计算利息,原告再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7日开始计息至履行完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孙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舒XX


  • 2015-03-03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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