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炳荣,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中山XX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合作伙伴,原告将部分服装交由被告加工,被告则租赁原告水洗设施,对加工的衣服进行水洗加工。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结欠原告款项70640元,并计划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分期偿还。在还款时间还未到期,被告突然于2013年6月1日对外宣布停止运营,且实际经营者不知去向,原告随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06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瑞XX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70640元;
2.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加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加工物件及加工价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水洗设施对外经营,同时原告将部分服装交由被告进行水洗加工。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制作一份《瑞XX对账单》,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131533元,加工损坏的产品2977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产品加工费90665元,相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0640元(131533元+29772元-90665元),并注明在2013年7月至10月份平均分摊上述欠款。该对账单加盖有原告公章及被告行政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停止经营,负责人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双方当事人盖章,本院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上述对账单载明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的内容显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加工关系,即被告承租原告的设备以及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的关系,因此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定作人负有向被动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对账单显示上述租金与加工费相抵后,被告尚须支付原告70640元,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款项706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至10月份,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现请求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山XX公司70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XX
审 判 员 甘 英
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
书 记 员 梁XX